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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咸阳养犬管理规定)

来源: 最后更新:22-10-15 12:18:18

导读: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咸阳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三章 犬只防疫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犬只经营规范

  第六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区及各县(市)城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原则】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基层参与、养犬人和养犬单位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管执法、农业(兽医)、卫计(防疫)、工商等部门参与的城区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部门是城区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区养犬管理办公室,作为全市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备案和年检等相关手续,及犬只日常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农业(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管理工作。

  卫计(防疫)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防治和疫情监测等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民政、住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区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民参与】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经费保障】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九条【养犬登记】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饲养犬只。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条【禁养规定】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原则限养一只。

  禁止个人和单位饲养烈性犬及大型犬。

  烈性犬及大型犬的种类由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个人、单位或者犬只收容所。

  第十一条【个人养犬条件】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居住的场所;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

  第十二条【单位养犬条件】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申请养犬材料】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一)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个人身份证明;

  2.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3.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二)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单位的社会信用统一代码证;

  2.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3.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4.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5.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6.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办理】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犬只登记管理】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计(防疫)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群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证号码、犬只电子标识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受到的处罚记录;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六条【犬只登记变更、注销】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的补办】《养犬登记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八条【养犬费用承担】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饲养导盲犬、助残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犬只防疫

  第十九条【强制免疫】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强制免疫。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农业(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条【狂犬病处理】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农业(兽医)部门报告,由农业(兽医)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死亡犬只处理】准养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农业(兽医)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二十二条【狂犬病监测】农业(兽医)部门应当定期对狂犬病状况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措施,并逐步提高预防狂犬病的技术和措施。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养犬行为规范】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在户外时,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束犬链牵领,束犬链不得超过1.5米,并为犬只佩戴犬用嘴套,且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三)不得在住宅的公共区域设置犬窝、搭晒犬具;

  (四)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应当立即清除;

  (五)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六)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识,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犬只伤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犬只绝育与保险】鼓励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鼓励养犬人、养犬单位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险。

  第二十六条【投诉处理】公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章 犬只经营规范

  第二十七条【犬只经营】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到农业(兽医)部门办理动物防疫许可,凭动物检疫证明,开展经营活动,并到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犬只交易】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应当在公安部门指定的犬类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犬只,出售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犬只比赛表演】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十五日前,持犬只检疫免疫等资料向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条【犬只收容所】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流浪、无证、送交、被没收、扣押犬只的收留,及认领、领养等管理工作。

  农业(兽医)部门应当对犬只收容所的犬只进行传染病检疫免疫。

  第三十一条【犬只救助】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相关管理协会、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公安部门同意,可以收容流浪犬只。收容的犬只应当进行狂犬病检疫免疫,办理犬只登记和年检,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犬只认领】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三条【犬只领养】流浪犬只、养犬人或者养犬单位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养犬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指定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农业(兽医)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由犬只收容所办理领养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登记、年检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或年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或年检,逾期未登记或年检的,每只犬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五条【违反禁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六条【逾期办证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登记证损毁或遗失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反免疫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兽医)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兽医)部门强制免疫,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违反狂犬病处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向农业(兽医)部门报告疫情的,由农业(兽医)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无害化处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农业(兽医)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兽医)部门代为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养犬行为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排泄物,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携犬人不服从场所管理人员管理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犬只经营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开设相关经营活动场所影响居民生活和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犬只交易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在指定交易场所进行犬类交易,或交易的犬只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犬只比赛表演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活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办活动,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其他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养犬登记证》的;

  (二)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第四十五条【限制养犬】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有多次违法记录或者被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三次以上,或被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注销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六条【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处理】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犬只经营的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过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犬只,应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标签: 养犬  公安部门  本条例  单位  狂犬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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