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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什么?(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

来源: 最后更新:23-10-17 02:36:38

导读:权利人的名字就是姓名权所保护的客体,姓名权所保护的对象,不仅是公民在户籍机构登记的本名,还包括笔名,艺名,姓名权具有专属性,与权利人密不可分,自然人才享有姓名权,法人是不具备这项权利的。

一、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什么?

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构正式登记的本名。如一些文学家、艺术家常以笔名、艺名甚至比其本名更为人熟知。但是,公民使用的假名,因其不能真实地表现某人的人格与特征,故不受姓名权之保护。

姓名权具有很强的专属性,与权利人的人参不可分离。公民死后,仍享有姓名权,法律对姓名权的保护延伸到公民死亡之后。公民一旦死亡,就不能再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已经不能再对其姓名享有法律上的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当公民死后,有人假冒其生前姓名从事某些活动,这实际上是对公民的名誉的损害,不宜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姓名权的主要法律特征是什么?

第一,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只有自然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才叫做姓名,因而自然人才享有姓名权。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是名称,享有的是名称权。

第二,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姓名权的核心问题就是专有权,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只能是权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专有的客体,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文字标识,不仅包括正式的登记姓名,而且也包括笔名、艺名、别号等。

第三,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姓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除了姓名权本人之外,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权的义务。

对于出现的姓名权侵害行为,要及时予以追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法,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公司的法人、其他组织是不享有姓名权的。

标签: 姓名  权利人  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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